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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 施榮輝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僅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始因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