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補字第91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3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之前聲請再審之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79號,106年度台聲字第625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及108年度台聲字第382、910號等確定裁定,雖未先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即以其他不合法或無理由裁定駁回,要係駁回之法律理由不同,尚非謂聲請人於各該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