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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A○1

A○2A○3A○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5等間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載明本院確定裁定案號,惟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補陳事實及證據狀」上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之相對應裁定為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已屆滿,乃聲請人A○1、A○2、A○3遲至110年1月15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另聲請人A○4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