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4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