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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中低收入戶,失業又無財產,需奉養母親,復積欠健保費,實無資力及無信用借貸,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儲金簿,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