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裁定(
109 年度台聲字第1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現失業,無收入、財產及經濟信用,並積欠健保費,且須奉養年邁母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