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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該裁定係依據民國97年11月 5日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作成,尚難憑以釋明其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