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36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9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3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伊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無收入及財產,靠他人救濟渡日,且積欠健保費,尚須奉養年邁母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未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