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補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光南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台補字第四六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可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仍無法送達,自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