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楊崇志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素娟
許素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
:兩造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10-4、10-6地號土地之交會點,係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I 點位置,並不爭執,原判決自行認定係在H 點,且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訟,性質上係形成之訴,法院原得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於調查之結果,確定其土地之經界。本件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確定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三所示D-E2-H點之綠色連接虛線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及第436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