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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孝霖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參 加 人 劉超賢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江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237-1 地號(重測前為○○段208-1地號)、○○段1196-3地號(重測前為○○段583-1地號)、○○段4地號(重測前為○○○段14-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市○○段1地號(重測前為○○○段242-2地號)、○○段1197地號(重測前為○○段583-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相鄰。兩造因上開土地及訴外人潘佳慶所有同市○○段3地號土地(下稱3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1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土地之界址,以○○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認定標準,分別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所示J5-K4-L4連接線、C3-D3-E3連接線、E3-F3連接線為界;1197地號土地與1196-3地號土地西側界標為U3;1197地號土地與23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U3-T3連接線。

惟上開土地界址尚有部分未明,有依前案判決基準確定界址之必要,爰求為確認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1196-3地號、4地號、1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附圖所示27點號;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27點號連接至C3點號及F3-55連接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附圖所示T3-U3連接線為1197地號土地與237-1

地號土地界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1197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係以附圖所示T3-O3-P3-Q3-A3-B3連接線為界,1196-3地號土地與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交錯在附件二所示B5點,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二所示U3-70-71-B5連接線。重測前1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附圖所示A3-B3-C3連接線,且與1196-3地號土地不相鄰,被上訴人主張1196-3地號土地下垂口位置為附圖所示11-27-28連接線,有部分落在重測前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既相鄰又重疊,與地籍圖不符,被上訴人主張1196-3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相鄰在附圖所示27點號,無訴之利益。附圖所示27點號非在B3-C3界線上,1地號土地與4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B3-C3連接線及F3-G4連接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1196-3地號、4地號、1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附圖所示27點號;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27-C3連接線及F3-55連接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前案判決已認定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經界之西側

界址點為附圖所示U3點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7年7月6日函,1196-3地號土地之位置以U3點號套繪○○段地籍圖,為附圖所示棕色實線00-0-0-0-0-0-0-0-0-0、藍色點線U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上開套繪結果無論係以○○段地籍圖或已撤銷之○○段地籍圖套繪,1196-3地號土地之位置均相同,業據證人即國測中心技士鍾昆峰證述明確。參酌1196-3地號土地於36年辦理登記地目標示為「水」,水道存在年代已久,且依國測中心出具之實地水溝位置圖說,1196-3地號土地其上東西向水道實際位置亦與上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1196-3地號土地南側與1197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上訴人所稱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東側界址點為附件二所示B5點(或第一審所稱B3點),係自行以○○○段與○○段舊地籍圖接合製作,非如國測中心係依照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相關規定檢測界址點,且以○○段與○○○段地籍圖單純套繪拼接後,無法得出上訴人所稱之B5點,套繪○○段地籍圖經界線,將造成1197地號土地及1地號土地無法接合,與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不符。上訴人抗辯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二所示U3-70-71-B5連接線,為不可採。

㈡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U3-11-27連

接線,又依地籍圖謄本所示,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相鄰;1197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相鄰;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相鄰,且依苗栗地政事務所宗地資料查詢界址坐標資料圖,1196-3地號土地西南角與1197地號土地東南角匯於一點(一審卷㈠第75頁所標示之點26),上訴人自承:1196-3地號土地與4地號土地呈口對口接合,對口左側邊線為連接線(一審卷㈠第76頁上訴人標示之點41、點26、點C3) 等語,而4地號、1196-3地號、1197地號土地既均交會於同一點,則1地號土地與1196-3地號土地、4地號土地均相鄰,自亦於同點交會,○○段地籍圖經界線為附圖所示00-00-00-00連接線,故1196-3地號、1197地號、1地號、4地號4筆土地界址之交會點為附圖所示27點號。證人鍾昆峰係證述1196-3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無相鄰邊等語,非指1196-3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無共同界址點。

㈢前案判決已確認1地號土地與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3-

D3-E3連接線,且1地號 、3地號、4地號土地均交會於C3點號,C3點號應為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點,27點號為1地號、4地號、1196-3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交會點即界址點,則4地號土地西側與1地號土地東北側土地即北邊界址,應為附圖所示27-C3連接線。上訴人抗辯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B3-C3連接線,亦非可採。C3點號向北延伸,已涉及4地號、1地號、1196-3地號、1197地號土地等不同段別土地之交界,與前案判決確認界址之土地標的不同,亦為不同位置之界址,難認有違前案判決爭點效。前案判決確認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南邊界址為附圖所示E3-F3連接線,F3點號已生既判力,應以F3點號向南定界址,以○○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佐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有○○段33地號土地業經重測完成,則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南邊界址為附圖所示F3-55連接線。

㈣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

址有變更,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本件界址糾紛係因土地重測而生,本可能產生面積之增減,既已確認上訴人所有1地號、11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地號、119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該等認定之界址計算土地面積,不得倒推謂面積不符即界址有誤。

㈤從而,被上訴人如上揭聲明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欠缺明確性,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明確、完足之陳述,若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關於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確認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北邊、南邊之界址分別為附圖所示27點號連接至C3點號、F3點號連接至55點號(一審卷㈢第28、228頁)。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主文係確認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7-C3連接線及F3-55連接線,惟附圖僅有以綠色虛線標示F3-55連接線,而未標示27點號至C3點號之連接線,則關於北邊界址是否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相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27點號連接至C3點號之位置究何所指?不無疑義。第一審法院未予闡明,原審復未釐清,逕為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查原判決就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南邊部分以○○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認定其界址為附圖所示F3-55連接線;北邊部分以附圖所示27點號為1196-3地號、4地號、1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C3點號為1地號、3地號、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認定其界址為「27-C3連接線」,而以27點號直線連接C3點號,則非○○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二者認定界址之基準不同。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究採何基準應定於何處,有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不受兩造主張界址之拘束,則1196-3地號、4地號、1地號、1197地號土地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共同界址點?若有,是否為附圖所示27點號?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為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亦有待併同調查確定,關此部分之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上揭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1地號土地與23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5-K4-L4連接線;1地號土地與3地號土地、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3-D3-E3連接線、E3-F3

連接線;1197地號土地與1196-3地號土地之西側界標為附圖所示U3;1197地號土地與23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U3-T3連接線,與本件為不同訴訟標的。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237-1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L4-M4-N4-T4連接線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該部分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L4-M3-N3-T3連接線,此部分所定界址,與上揭廢棄發回部分土地界址之判斷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