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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時棣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並於民國103年1月、同年10 月依序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176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投資款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第 854、858、859、1036、1037、1051、1052、1053、1062、1048地號等10筆土地,伊自得終止上開合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伊執被上訴人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自屬有據。原第二審誤認伊匯款時間依序為102年12月間簽訂「共同投資說明」後、108年6 月間簽訂「共同投資要點」後,認定事實不憑卷證;採認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忽略有利於伊之內容,復未查明合資之標的,遽謂合資契約存在於兩造及其他投資人間,爰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