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馮志正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月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票號000000號、到期日104年3月18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 110年3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0347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雖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僅被上訴人取得抗辯權,惟伊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延滯訴訟且濫用救濟手段,原第二審准許其提出,進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其裁量權認定如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原第二審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捨棄列為第二審上訴聲明,其主文所載「原判決廢棄」,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