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陳文連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提出之更正界樁資料,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據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重劃原圖、原分割複丈圖、歷年鑑界複丈圖等資料所製成之證物,且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審竟認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審判決係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其依職權於111年2月9 日參照土地現況及原確定判決等資料所重新認定之結果,顯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依已存在之證物而製成之證物,且係變更非本案土地之界址點,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