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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李俊卿

何燦東何清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淑清(即楊承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楊承受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趙艶及被上訴人,該2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7月1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楊承受所有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提有關重測前同區○○小段之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可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陳冬漢、陳東淋前以所有193-27、193-5 土地,與上訴人李俊卿所有191-31土地、被上訴人所有192-24土地,及訴外人王錫鑫、王錫祐、王錫榮、王錫潭共有192-13土地之界址,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糾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事件,該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1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前案判決依舊地籍圖為基準,採與本件相同之HB628 圖根點為依據,確認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a-b-c-d-e-f-g-h點連線,其中界址「d」點即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B經界線之「L」點。前案判決所確定土地界址之「d」 點有既判力,並具有形成力,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B之G-H-I-J-K-L點連線為兩造191-11、191-29、191-30、191-31、191-25、192-2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判決竟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確定如附圖方案A之A-B-C-D-E-F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以:一審承辦法官會同上訴人、楊承受,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依據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及兩造指界之位置,作成如附圖A、B兩方案,計算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面積增減之情形(詳見附圖面積分析表),再參酌土地上建物現況、道路位置,及兩造於78年間曾因系爭土地經界爭議簽立協議書,楊承受同意在192-24、191-25土地自西邊地界起,向東留3 尺空地做防火通道,依其興建住宅建造執照顯示,其原先規劃1樓面寬為5.75 公尺,後縮減為

4.96公尺等事實,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方案A之A-B-C-D-E-F連接點線為當。至前案判決係確定前開爭議土地南北向之界址位置,與本件係確定系爭土地東西向之經界位置,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確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