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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靜等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劉靜、曹中浩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係被繼承人曹祥廣(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之配偶、子女,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繼承,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第1166 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1 項規定,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可知上開條款立法目的,係為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倘因大陸地區繼承人中,有受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繼承財產總額規定之限制,而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有超過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總額,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之繼承人或國庫取得之情形下,為使因此有期待權利者,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均得獲取公平之保障,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足見該條項所指「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係以法定繼承順位在前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全體作判斷,至臺灣地區後順位有繼承期待之繼承人,自非在判斷之列。曹祥廣於110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餘萬元,加上投資股票、現金(港幣)、紀念幣及金飾等動產,總價值約1308萬7355元,其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即劉靜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即曹中浩,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士林地院聲明繼承。可知相對人為曹祥廣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在臺灣地區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曹祥幹、曹冬玲、曹祥志(下稱曹祥幹等3 人)。又相對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得繼承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200萬元限額部分,應歸屬臺灣地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曹祥幹等3人取得。相對人依同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曹祥廣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11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財政部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

「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參照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該辦法所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自應解為係同一順位繼承人,非指大陸地區以外後順位有繼承期待之繼承人,始符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查曹祥廣之法定繼承人劉靜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曹中浩,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聲請士林地院指定再抗告人為曹祥廣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