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各自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均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等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探求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真意、並參酌簽訂當時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所定再抗告人甲○○應付之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對造再抗告人乙○○生活費(贍養費)、子女丙○○扶養費各3 萬元。而夫妻離婚時,縱無符合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此項協定贍養費之給付,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是乙○○請求㈠甲○○應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79萬2,580元本息、自108年8月1日起至第一審裁定主文第4項變更扶養費金額為0元確定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每月扶養費3萬元;㈡追加請求給付乙○○生活費共111萬元本息,及自108 年8月1日起至第二審裁定主文第4項確定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生活費3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甲○○因非自願離職造成履約能力遽變之情事變更,系爭協議中甲○○應每月給付乙○○關於丙○○生活教育費用、乙○○生活費各3 萬元之金額均應調整變更為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另主張損害賠償700 萬元及抵銷乙○○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等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認兩造間關於甲○○應給付乙○○每月3 萬元屬協定贍養費,亦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准予追加合併審理;另就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甲○○指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條第1項規定、未闡明令其提出關於屬其得處分之抵銷抗辯相關證據,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