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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林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賴徐秀玉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救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8號(下稱7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提起728 號訴訟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000 元,未釋明其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 項規定,須經原法院合議庭之許可。經核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內容,係指摘 72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