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先以裁定撤銷第一審選任之原程序監理人,另行選任之程序監理人竟推翻原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以繼續性原則為據,認兩造所生
3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由相對人任之為適當,對伊指出相對人翻異前案所述未考慮離婚、不變更子女住所之行為,恝置不論。又3名子女男女性別各異,與相對人在臺北同住1間小臥室,顯然不當,不若伊在新竹備妥3 名子女獨立房間為優。乃原裁定未審酌3 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逕認其等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影響伊親權之行使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對於該3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原裁定既以應受本院前次發回(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法律見解之拘束為由,依職權續行審理本件,則有關相對人撤回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即溯及發生原聲請消滅效果一節,要屬贅述,不影響原法院程序合法之結果。再抗告人指為程序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