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再 抗告 人 陳美英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金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金旺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意圖,對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既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而不予准許,乃逕依職權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以兩造間有其他重大事由,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訴外裁判,相對人指摘第一審法院裁定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保障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為本案裁定前,應使該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查第一審法院裁定係准再抗告人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惟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似未送達再抗告人,原法院為本案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抗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已有未合,況本件係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完全適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原法院徒以第一審法院裁定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