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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再 抗告 人 張○○○代 理 人 邱 瑞 元律師

田 振 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環山路房屋),嗣於102年間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兩造分居期間因諸多民刑訴訟,及再抗告人擅自移轉、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彼此歧見甚深,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基礎等情,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不以夫妻原約定共同財產制為限。兩造於68年1 月17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予採信。依相對人之手機GOOGLE軌跡圖,足證相對人於109 年度僅於農曆過年期間、清明節及端午節返回環山路房屋,且時間短暫、零散,無久住之意思與事實,堪認兩造至少自108 年10月起即分居兩地,無共同生活狀態,未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相對人雖曾於再抗告人住院時前往探視,惟此乃107年間之事,雙方事後並無以此打破分居僵局回復共同生活,其分居狀態並未改變。參以兩造自105 年起,即因妨害婚姻、偽造文書、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簿冊、返還股票等諸多民刑案件相互纏訟,迄今仍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偵查案件繫屬於數法院,足認兩造間之財產糾紛已動搖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導致夫妻關係疏離,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程度。兩造既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不再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因而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法固於91年6月26日修正夫妻法定財產制,以分別財產制為基本架構,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間可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為分別財產制所無,可見法定財產制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財產,仍存有一定關係,與分別財產制之夫妻財產完全分離獨立,互無牽涉之情形不同。故民法91年6月26日修正時,仍將第1010條置於夫妻財產制通則,僅將修正前原條文第5款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足見該條項並未排除法定財產制之適用。再抗告人謂民法第1010條第2項就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應僅限於夫妻原約定共同財產制,不適用於法定財產制云云,洵屬誤會。至其餘所陳再抗告理由,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