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林○○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式對林○甲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尚有第一段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扶養,原法院酌定伊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1,5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相對人有沈迷網路遊戲而忽略子女照顧及慣以暴力方式管教林○甲,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亦未依伊之聲請通知證人吳○○、陳○○及林○華到庭作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扶養費數額之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林○甲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林○乙係000年00月出生,經一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並選任○維○諮商心理師為林○甲、林○乙之程序監理人,其等分別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均詳載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與評估結果,原法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敘明因林○甲、林○乙分別年僅5歲、1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法院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故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之理由,尚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購買網路遊戲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