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0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田 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護抗字第1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恣意以各種方式影響伊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安排,致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原裁定未詳為勾稽審究,率認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再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否准伊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侵害伊權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對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延長保護令必要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