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之母
甲○○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無再婚及再生育子女想法,且受迫於甲○○之親友施壓,才同意支付每月之高額扶養費。伊母乙○○時年僅55歲餘,於民國108 年始罹患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而喪失原有謀生能力,有待伊奉養,均非伊於離婚時所得預見,倘要求伊繼續依離婚協議書原有約定,履行給付高額扶養費,顯失公平;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與甲○○離婚時,可否預期日後再婚及再生育子女
、須否奉養父母晚年等情,為其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無預期可能性之主觀認識,須依各種具體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乃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尚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範疇。又再抗告人既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應先依契約履行,而有無情事變更,既屬事實認定之當否問題,再抗告論旨以伊其後因再婚及再生育子女,且須奉養伊母晚年等為由,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云云,核係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所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尚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