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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再 抗告 人 廖梅君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瀛波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路房地),嗣於108年底分居,迄今已逾 6個月,且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擅將○○○路房地贈與兩造女兒謝馨毅,並於109年7月間逕自更換該房地大門搖控器,致伊無法進入,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擇一依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4、5、6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 108年1月6日簽訂「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該約定書僅協議就「A8站附近土地」、「鶯歌○○○路土地及房屋」、「○○○路房地」及「再抗告人之退休金」等兩造共有財產權利為分配,且於末端記載「夫妻財產分配白紙黑字寫明,日後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名下財產有任何權利主張,不得異議,不得言語生端」等語,可見系爭約定書僅係兩造分配上開財產所為之協議,難認其等以系爭約定書合意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既自 108年間起分居,迄今長達 1年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謂原法院組織不合法,且伊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被迫與之分居,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不可歸責之一方」始得提出聲請,否則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依家事事法第94條第 1項規定,固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然非指亦應由合議庭行調查程序,原法院由受命法官先行調查訊問後(見原法院家聲抗字卷第31、32頁),以合議裁定之,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 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 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認其依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