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7號再 抗告 人 A○1
A○2共同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關係人甲○○以其父即相對人A○3因失智、退化等症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第一審)聲請為監護宣告。經該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確定),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次子甲○○則就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選定監護人等)部分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綜合兩造及關係人之主張、所提事證,暨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足認乙○○與相對人關係最為密切,復有任監護人之意願,然其年邁,單獨處理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恐力有未逮,參酌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彼此互不信任、臺中地院第一審未及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及其他一切情狀,應採由相對人之數名至親共同監護、互相監督之方式為宜,故選定乙○○、丙○○、甲○○(下稱乙○○等3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及指定再抗告人即相對人之五女A○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廢棄臺中地院第一審所為關於選定監護人等部分之裁定,另選定乙○○等3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及指定A○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審判長或法官於辦理家事事件時,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惟於斟酌家事調查官所提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除報告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外,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原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心智及生活受照顧之狀況、欲受何人監護之意願、何人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為之系爭調查報告,裁定理由並未敘明有因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使關係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之情形,乃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或其他關係人就該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即參酌該調查報告,逕為選定監護人等部分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