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 108年8月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因協議不成,由彰化地院家事法庭以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裁定(下稱第252號裁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日常生活事務及申辦金融機關開戶、學校教育、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定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6期視為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彰化地院合議庭以:綜觀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丙○○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考量其年僅 3歲,依共同監護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綜合評估實際照顧丙○○狀況及親子互動、丙○○之身心發展需求、兩造親職能力等,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第252號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詞,因而維持第252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應於裁判前,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查丙○○係 000年00月0日出生,於原法院裁定時年僅3歲餘,原法院審酌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分別作成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其內載明丙○○因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足,無法表達受照顧及與誰同住之意願,考量其識別能力及表達意見能力,未再使丙○○到庭陳述,綜合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對於許焯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難認違反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無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8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