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再 抗告 人 林水源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志益間請求確認界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聲明求為:確認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月11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 A-L紅色連接虛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認兩造之爭執涉及各自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非單純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而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乃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4,398 元,並返還再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訴請確認其共有 30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編號A-L紅色連結虛線,而非編號C-D連線,則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000地號土地若以編號C-D連線為經界,較諸以編號A-L連線為經界所減少面積97.31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臺中簡易庭以 30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5,8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4,398 元,並退還再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因而維持臺中簡易庭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一定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查再抗告人以其共有 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並聲明:「確認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 A-L紅色連接虛線」;惟其先於起訴狀主張其所有建物及作物均位於其所有 000地號土地,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一審卷第16頁),嗣又謂確認界址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同上卷第 156頁),則其真意不明。倘再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而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即屬確認之訴;惟倘若再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並無爭執,係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非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即屬首揭法條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原裁定以臺中簡易庭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似認本件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確認訴訟,復謂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界址為鑑定圖所示編號A-L紅色連接虛線,非該圖所示編號C-D連線,所受訴訟利益為因此減少面積 97.31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前後論述已有扞格。究竟再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無爭執?本件訴訟之性質為何?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之判斷。原法院未詳究明,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