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抗 告 人 王大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定違背何法律、解釋,其抗告即屬不合法,縱其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但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仍不得許其提起抗告。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於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 項規定,須經原法院之許可。經核抗告人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300 萬元,其已如數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3萬700元、4 萬6050元云云為由,而未具體指明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本件係屬得抗告案件,原裁定教示欄誤載本件為得再抗告,案經原法院移請本院審理,本院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且原裁定案由欄之日期應為111年2月18日,該裁定誤載為同年3月22日,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