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再 抗告 人 阮佳芬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建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振興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2月以後,非每月返臺,且返臺期間至多僅停留7日,109年4月起長達6個月未返臺,於110年間均滯留國外,足見兩造係因工作及疫情等因素致客觀上無法同居,非不願同居;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法院認定兩造並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伊亦循該判決之美意,以各種方式多次聯繫相對人,持續關心相對人,盡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兩造並無不能相互信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實。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逕認兩造處於持續分居之狀態已達6個月以上,遽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電子郵件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