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再 抗告 人 張少芳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簡立賢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自行離家,係其片面主觀不欲與伊維持共同生活,兩造並無情感破滅等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情形,相對人經原法院另案裁定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惡意拒絕同居,以達分別財產之目的,其本件請求欠缺合理正當性,有權利濫用之情況。原法院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