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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再 抗告 人 許指石

許指權許指寬共同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燕文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之父母即受扶養人許金庫、許陳淑媛(下稱許金庫2人)雖持有若干具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地係供許金庫2人居住使用,其餘不動產實難於短時間變現充為生活費用,是許金庫2人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裁定以許金庫2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許金庫2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