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再 抗告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星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憶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吳宗霖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4小段877、1003至1006、1014、1015建號,及同上區00路5段150巷499、501、503、505、50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欠繳管理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448號判決吳宗霖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1萬0904元本息(下稱前案)。惟吳宗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20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憶茹,顯為配合吳宗霖脫產,而相對人亦積欠同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管理費357萬8904元,為免吳宗霖再移轉系爭建物予他人,致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57萬89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吳宗霖前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經前案判決應給付再抗告人管理費351萬0904元本息,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相對人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建物信託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嗣積欠管理費357萬8904元等語,有判決書、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通知單可稽,就假扣押請求已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依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通知單及所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難認吳宗霖將終止信託契約,再將系爭建物信託予他人,相對人瀕臨無資力,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已為釋明,無從命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再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信託予相對人,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對之聲請假扣押,自應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即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有不利益處分,負釋明之責。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通知單,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建物將再信託予他人,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有假扣押原因,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