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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再 抗告 人 翁○程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相對人並未負起照顧翁○○之責任,翁○○實際上係由相對人之母親隔代教養,有發展遲緩情形,需把握黃金治療期,尋找兒童心智科專家進行鑑定及相關教養知識之訓練或治療。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通知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又未採程序監理人於訪視報告所為由伊擔任翁○○主要照顧者之建議,乃廢棄第一審法院關於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酌定,改命對於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伊與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與翁○○之互動、訪談,及審酌渠等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已聽取翁○○之意願,了解其現況及內心需求,及綜合各情,認將對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為使翁○○在生活上有持續、穩定之安全感,及培養、維持再抗告人與翁○○親子感情,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翁○○會面交往,始符翁○○之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