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蔡鎮宇

蔡珮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彬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等不知悉訴外人黃燕秋以伊等名義參與競標系爭合會,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相對人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相對人起訴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第二審不許可伊等上訴,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抗告人所陳上揭理由,俱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事前知悉黃燕秋以其等名義參加相對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而不為反對,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當否問題,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認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會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