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再 抗告 人 張義島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金 緞法 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本件裁定主文欄關於「抗告」、「抗告人」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再抗告」、「再抗告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金 緞法 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