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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審未給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陳述意願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甲○○於原審裁定時已3歲餘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不得因已選任程序監理人,即取代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依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逕為裁定,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法院裁定時僅3歲餘,尚屬年幼,不能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未成年子女基於程序主體權而有意見陳述權,如其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時,除非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或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畏懼表態等),抗告法院應使其有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第53、58段參照)。本件原法院認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且一審程序監理人已為訪視並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除外說明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使甲○○有陳述意願及表達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