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再 抗告 人 李貞正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宗懋間聲請命報告監護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監護人報告義務除包含財產狀況外,亦擴及一般監護事務,原法院僅以相對人徐宗懋已提出財產清單及支出明細,而未以相對人未盡監護人之責任,命其提出受監護人徐琬章之賠償債權受償情形、臺北巿政府社會局補助款項、醫療(含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每月支出等財產清冊及收支明細表之證明文件,對民法第1103條所定「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之內容有所誤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單及收支明細,無再命其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必要等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原法院雖謂民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係屬法院之職權,非再抗告人得以之為請求權依據云云,惟其亦就有無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狀況等之必要,予以審究,自無違背民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可言,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