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再 抗告 人 A01(原名A00)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
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A02與再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原名甲O乙,民國OOO年O月OO日生),兩造於105年8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關於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嗣於 106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 624號就相對人與甲OO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下稱第624 號調解筆錄)。其後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先分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98號審理(下稱第 298號事件),再改分同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審理;再抗告人向同法院聲請變更探視方式,則分由同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審理,嗣桃園地院將二事件合併審理,並以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為適當,且酌定再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第443、493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桃園地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攜子自原所在地OO搬遷至OO,已有妨礙相對人探視之情形,且未能負起促進、協助之義務,甚且灌輸甲OO敵視相對人及其家人之觀念,並惡意妨礙相對人與甲OO會面交往之進行,顯非善意父母,相對人復無顯不適任之情形,對於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相對人任之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443號、第4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就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於105年8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再抗告人擔任,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7頁)。依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略謂:再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無明顯照顧不當情形(見第 298號事件卷㈡第44頁);又原審係認兩造初始係因 62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理解不同,使相對人認為再抗告人妨礙其探視(見原裁定第 8頁第7-11行),則再抗告人倘因對調解內容理解有誤,致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能否因此即認其已非適任行使親權之人?尚非無疑。另參以上開社工訪視報告雖記載未成年子女因理解及陳述能力尚未發展完全,……難以評估其意願(見第 298號事件卷㈡第44頁反面);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則記載:相對人未曾主責照顧兒少……,兒少非屬該會訪視範圍等語(見第 298號事件卷㈡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然甲OO於原法院為裁定時,已年滿 6歲,似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乃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使甲OO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敘明倘使其陳述有何不適當之情事,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不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