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再 抗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為丙○○)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即桃園地院合議庭裁定後,僅甲○○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於乙○○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乙○○,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本件甲○○與乙○○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5年3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乙○○之生父丁○○出具出養同意書,共同向桃園地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養聲字第249號(下稱第2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綜合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甲○○、丙○○及甲○○前妻戊○○、其母己○○○之陳述,甲○○因自身無法生育,為收養小孩結識懷孕中之丙○○,雖於乙○○出生後與丙○○結婚,然丙○○未與甲○○同住,而返回原住所與丁○○分工照顧前所生5名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照顧者為甲○○父母,甲○○平日與前妻居住臺北,對於乙○○之親職時間限於假日或工作閒暇之餘,乙○○認定之母親係甲○○前妻,已對母親角色認同發生混淆,甲○○與丙○○結婚之目的,實係為收養乙○○並由其單獨養育,非與丙○○組織家庭後共同養育乙○○,二人無結婚真意及共同經營生活之客觀事實。甲○○辦理收養乙○○前,曾嘗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規定之媒合收養經驗,因未媒合成功且不符其「希望收養剛出生嬰兒」之期待,遂透過與丙○○結婚而為本件收養,純屬規避法律強制規定,應排除此繼親收養之適用,庶幾杜絕藉結婚之名行讓渡未成年子女之實的脫法行為。本件收養不符繼親收養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要件,即令甲○○之經濟能力、親權意願或支持系統均優於乙○○之本生父母,亦不生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比較問題,自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2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21條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揭櫫關於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收養制度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及最大考量基本原則。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為收養認可之裁定時,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被收養人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被收養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收養人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收養人保護教養之意願。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收養人是否有妨礙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兒少保障法第5條第1項明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另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親屬間之收養情形外,應檢附同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及逾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亦為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100年11月30日修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查被收養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法院為收養認可時,自應以其最佳利益作為優先及最大考量。甲○○因無法生育而為本件收養,又丙○○到場自承:伊希望小孩得到好的照顧,乙○○出生後就給甲○○父母照顧,伊沒有照顧等語;丁○○陳稱:伊和丙○○共生6個小孩,伊無力照顧等語;乙○○陳稱:伊喜歡甲○○,平常阿媽陪玩,由阿公、阿媽及甲○○照顧等語(第249號卷第148、149、154頁),並有卷附乙○○在幼兒園及遊玩之生活照多幀可稽(原法院卷第23至29、32至34頁)。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記載:
「被收養人生活照顧由聲請人(甲○○)父母親及佣人協助,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情感依附關係良好」、「聲請人有高度親權意願,具照顧能力,並有親屬照顧資源協助,評估親權能力良好,親職時間穩定……照護環境為自有居住穩定性佳,適合兒童居住」(第249號卷第110頁);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附有乙○○目前居住環境之照片(原法院卷第84至87頁)。依丁○○、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該 2人均有施用第2級毒品罪,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後無繼續施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檢察官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起訴,法院以其等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綜據乙○○表示意見,依其身分、家庭環境及關係之維持,對乙○○健康權、受教權、照護、保護及安全等情形,能否謂乙○○被甲○○收養於目前家庭成長,不符合其最佳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法院未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及最大考量,逕以甲○○與丙○○間無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本件未經收養媒合,遽予否准收養認可,非無限縮法院就未成年人之收養,有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職權義務,並以之作為收養認可與否之裁量標準,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