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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許黃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美惠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爲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第一審)起訴,就通行權部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游美惠、張仕廸及張文謙(下稱游美惠等3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暨對相對人李慶賓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即聲明第一項);另請求游美惠等3人及李慶賓(下稱游美惠等4人)不得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暨埋設水、電、天然氣等管線(即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李黃鶯枝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萬1980元本息(即聲明第三項)。經第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對游美惠等3人之A部分土地,暨對李慶賓之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但抗告人通行上開土地以不妨礙防火間隔功能為限;游美惠等3人及李黃鶯枝應各將A、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且均不得有妨礙抗告人前項通行權之行為;李黃鶯枝應給付抗告人5萬1450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李黃鶯枝、李慶賓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僅就聲明第二項關於游美惠等4人應容忍其於前項通行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暨埋設水、電、天然氣等管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抗告人均未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A、B部分土地及其利用該等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各為何,亦陳明不願送鑑定,則其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李黃鶯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乃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土地所有人主張對相鄰之土地有通行權及有管線安設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相鄰土地及其利用相鄰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為準。查第一審既認定抗告人所有○○段469地號土地(下稱46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有管線安設權,原法院竟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469地號土地因通行A、B部分土地及其利用該等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各為何(譬如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非限於鑑價一端),遽謂抗告人未查報該等價額各為何,亦陳明不願送鑑定,則其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核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自有未合。抗告人主張李黃鶯枝在469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而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抗告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安設管線間,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不當得利請求並非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安設管線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李黃鶯枝給付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置。

三、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正未繳足之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