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11號再 抗告 人 許美雲 住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131巷9號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香菱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前雖因身體因素,委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之李○○,惟無移轉監護權之意,原法院未究明李○○之住所或居所何在,逕認該法院第一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李○○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其住所在臺中市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