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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再 抗告 人 黃泓瀚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黃俊憲等間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黃俊憲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樹之原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解任原遺囑執行人許芳瑞律師,另行指定游淑惠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少家法院合議庭以:依黃金樹生前於民國97年 9月24日書立遺囑,由再抗告人代位繼承高雄市○○區○○段 ○○○○號○○區○○路○○巷○○號及00-0號房屋 2棟,另代位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抗告人代位繼承上開房地,於繼承開始時起算10年期間信託登記於第三人黃金松,如黃金松百年後,應由相對人續任受託人到期滿,始將信託財產歸還再抗告人。其性質係以遺囑信託而為遺產之處分,許芳瑞律師前經少家法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77號裁定指定為黃金樹之遺囑執行人,迄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6條第1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之1規定,就再抗告人代位繼承之上開房地辦畢保存登記、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信託登記,而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相對人為黃金樹繼承人之一,得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游淑惠律師具法律專業,並有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意願,與兩造及關係人無利害關係;再抗告人所舉黃金龍未若游淑惠律師適合勝任,為利本件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及遺囑之執行,另行指定游淑惠律師為黃金樹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妥等詞,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未說明不選任黃金龍配偶黃玲蘭為遺囑執行人之理由,且未詢問其意見,黃金龍已有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願,原法院未再予調查,復未於裁定前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146條、第95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屬丁類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固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並不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又依同法第141條、第146條規定,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查少家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黃金樹之全體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人到庭,並詢問黃俊憲、許芳瑞律師、再抗告人、黃金松及受選任人游淑惠律師之意見,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所舉遺囑執行人人選為黃金龍,原法院依法通知黃金龍及上開利害關係人到庭調查,然其等均未到場,且原法院裁定前,再抗告人業以抗告狀、呈報狀陳述其意見,原裁定就其陳述意見復已敘明否准之理由,核無損及其程序權之虞。至其餘再抗告意旨所陳,係屬原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認定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