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吳兆賢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秋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執原法院 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019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乃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該院 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應准許,系爭再審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歷審辦案期限共3 年,以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㈠遷還建物、㈡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2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於審理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害,遷讓建物部分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144萬元、給付金錢部分以迄今已屆期之總數267 萬9867元按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40萬1980元,復慮及系爭再審之訴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原因致訴訟延滯,酌予提高擔保金為190 萬元,抗告人於提供該擔保金後,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其前曾為免於假執行提存236 萬元擔保金得予抵充,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相對人為惡意不應受保護,應依申報地價80%計算酌減擔保金額為47萬1528元等,核與命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無關之事由,或就法院關於擔保金額職權裁量行使,指摘為不當,均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