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李淑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相對人聲請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再抗告人則反聲請酌定由其任之。經原法院裁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聲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已表達願意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A03,經審酌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該院108 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裁定內容、LINE訊息內容,堪認兩造實際照顧子女時間差距不大,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家庭環境、家庭支持系統方面亦均屬相當,兩造對照顧A03均頗為用心,然彼此溝通不良,相對人更因此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惟兩造業已離婚,相對人日後對再抗告人施暴之機會應已不大,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推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又相對人較再抗告人願意溝通,且照顧A03亦較為細心,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等情,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命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原法院依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該院108 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裁定內容、LINE訊息內容等具體資料,認定兩造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產生齟齬,雙方均曾口出惡言,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施暴,而兩造現已離婚,相對人日後對再抗告人施暴機會已不大,且相對人較再抗告人願意溝通,照顧A03亦較為細心,基於幼年從母原則,認由相對人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命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有家暴行為,原裁定未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顯違背法令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