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李玉鳳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寶珠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詳述該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且原第一審將訴訟文書,依相對人於調解書上所載及戶籍地址送達,合乎送達之相關規定,原第二審就此顯有程序重大瑕疵,更與最高法院歷來實務判決有違等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重大,原第二審不許可伊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抗告人所陳上揭理由,俱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泛言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