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示,可證明相對人試圖以不實指控,刻意抹黑伊,使伊無法再與兩造之未成年女兒接近,有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又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並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伊亦未妨害相對人與未成年女兒會面交往或相處,並無事實足證伊有何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原裁定以伊資力問題,及曾向女兒之導師抱怨相對人,即推論伊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入不敷出、負擔債務之經濟能力不穩定情形,且曾將兩造之未成年女兒獨留家中,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改定兩造任其未成年女兒之共同親權人,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