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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高德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陌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囑託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