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再 抗告 人 A02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撤銷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1在美國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女兒A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8年8月24日攜女返臺。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3日向美國佛羅里達州法院(下稱佛州法院)提起請求離婚及子女監護訴訟,佛州法院於同年10月2日核發禁止相對人將A00帶離美國和歸還子女護照之臨時禁制令(下稱系爭禁制令);相對人亦於同年12月間向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離婚及子女監護訴訟(該院109年度婚字第5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臺北地院獲准核發109年度家暫字第50號暫時處分:
於兩造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A00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下稱系爭處分)確定。再抗告人以系爭處分裁定未審酌佛州法院之系爭禁制令,伊居住於美國佛州,無法偕同女兒進行訪視,有所不公;且該處分裁定剝奪伊與女兒同住照顧之機會,致伊無法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系爭禁制令使A00一旦出境會有無法返臺之疑慮,致相對人無法行使親權,本案訴訟日後將難以執行。又對再抗告人之資力、支援系統進行訪視評估,得以蒐集資訊、出國訪視等多種方式為之,與A00得否自我國出境無涉。A00出生後長期居住臺灣,與再抗告人相處短暫,有語言隔閡,若無社工居間翻譯,互動困難,再抗告人若驟然帶A00至美生活,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實有疑問。系爭處分裁定之效力隨本案訴訟繫屬之消滅或裁定內容之變動而受影響,具有附隨性、暫時性,難認對A00有長期、重大之不利影響。至於相對人有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係本案訴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項,非系爭處分裁定考量範疇。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撤銷系爭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該法第55條、第2條規定甚明。本件關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項之暫時處分及撤銷糾葛,其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有涉外連繫因素。而A00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生活於臺灣,嗣經相對人帶同前往美國與再抗告人相聚,於108年8月24日返臺後,居住新北市迄今,可見與我國具有關係最切之連繫,是本件聲請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三、揆諸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有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由於兒童身心未臻成熟階段,因此無論在出生前或出生後,均應受到包括法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人類有給兒童最佳利益之義務。除了特殊情況外,幼兒不得使其和母親分離,為西元195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兒童權利宣言前言及第6條第2項所揭櫫。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亦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該公約施行法,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具內國法效力)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所明定。該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對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參諸該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西元2013年)第32點、第36點、第52點至84點:解釋兒童最佳利益係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兒童最佳利益應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量兒童意見、身分、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每項要素依據與其它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並依決策類型和具體情況,併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亦將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各項考慮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尊重子女意思、照護之繼續性、手足同親、父母適性比較衡量、主要照顧者、共同親權等,予以類型化例示(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參照)。是法院在審理關於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應於具體個案查明一切影響兒童之有利或不利因素,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而非以單一因素判斷,以確保兒童生存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
四、查再抗告人為美國國籍,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籍,兩造於105年2月22日在美國結婚(107年2月5日在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為跨國婚姻,婚後於107年1月31日返臺居住,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5日產下A00。再抗告人嗣於同年10月間獨自前往美國,相對人於108年年初攜同A00至美國與再抗告人相聚,同年8月24日2人返臺後居住生活於新北市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又相對人與A00於108年8月24日合法使用個人護照出境美國,返回向來之慣居地(臺灣),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任何非法之拐帶行為,尚無參照西元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條款之餘地。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與A00合法出境美國後之108年9月3日始向美國佛州法院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訴訟,該法院於同年10月2日核發「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女兒A00帶離美國和歸還子女護照」之系爭禁制令,該時相對人及A00業已離境,自無違反該禁制令可言。另相對人向具有管轄權之我國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該院以再抗告人及A00均有美國籍,本案訴訟須相當時日調查,再抗告人如於審理期間攜同A00出境,將嚴重侵害A00享有母愛之權利及相對人與A00會面交往,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由,核發系爭處分。該處分限制再抗告人「須經相對人同意,始得帶同A00出境臺灣」,與佛州法院之系爭禁制令限制「相對人不得將A00帶離美國」,限制對象及內容均異,尚無再抗告人指摘系爭處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揆諸系爭處分核發目的,旨在保障A00於既存熟悉之(臺灣)環境繼續生活,確保其得以在向來之母愛照護中成長,使其在跨國婚姻父母分居狀態,成長環境不致變動頻仍,身心得以持續穩定發展之最佳利益。審酌A00係未滿7歲之幼兒,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照顧,若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攜同A00出境至美國生活,將發生A00可能無法返臺繼續向來穩定生活之疑慮。而暫時處分有其暫時性及附隨性,隨本案訴訟之進行與終結而變動。且再抗告人已另行聲請臺北地院核發其與A00間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確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應足保障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之親權行使,維持父女親情。本案訴訟中父母親權之酌定,就再抗告人資力、親權能力、支援系統、居住環境等條件之評估,得採取其他變通方式(由訪視機構或社工人員搜集資料,或出國訪視,或指定期間由再抗告人來臺與A00自然相處後再進行訪視等)各情。系爭處分維持A00向來穩定之生活狀態,符合其最佳利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存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處分裁定並無不當,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之贅論部分,指摘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伊未持有A00之美國、臺灣護照,無法單獨為其申請護照,系爭處分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所提申請補發美國護照、臺灣護照之說明資料(甲證37、38),為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