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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唐崇恩上列抗告人因與謝益宏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執行,但執票人既得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自非全以票面金額為度。又法院命執票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始為適法。

本件抗告人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謝益宏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屬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提供4000萬元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毫未敘明其衡量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標準,逕核定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4000萬元,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